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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受贿、挪用公款、贪污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7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一庭**,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街**号**楼**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门**室。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于2016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2016年12月10日、2017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贾某某在北京市**区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期间,利用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通过篡改《案款发还流程表》中相关信息的方式,将案件执行款汇至由其控制的银行账户;或者未将当事人缴纳的现金案件执行款存入法院案款账户,而是采用直接挪用的方式用于炒股等活动,累计数额共计人民币1508.591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在办理谢某某诉刘某甲、米某某申请执行案件和**银行总行营业部诉刘某甲、米某某申请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于2015年12月11日将刘某甲名下房屋拍卖所得款中的人民币1363.68万元汇至丁某某银行账户,截至案发已归还人民币1363万元;

2、在办理魏某某诉王某甲申请执行案件的过程中,未将王某甲于2011年11月缴纳的现金执行款人民币84.8万元存入法院案款账户,而是挪作个人消费以及炒股等活动,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3、在办理**银行首体南路支行诉刘某乙、中国**设备工程公司、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件和**银行首体南路支行诉邱某某、中国**设备工程公司、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于2013年12月4日将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执行款人民币26.7111万元汇至杨某甲银行账户用于炒股活动,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4、在办理**银行北京海淀区支行诉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于2014年5月14日将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执行款人民币33.4万元汇至杨某乙账户用于炒股,至案发时尚未归还。

二、被告人贾某某在北京市**区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期间,利用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通过篡改《案款发还流程表》中相关信息的方式,将案件执行款汇至由其控制的银行账户;或者未将当事人缴纳的现金案件执行款存入法院案款账户,而是采用直接挪用的方式用于炒股等活动,累计数额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其后,被告人贾某某在挪用其他案件执行款填补上述资金缺口的过程中,截留迟延履行利息和案件执行费并予以秘密侵占,累计数额共计人民币53.40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在办理李某某诉徐某某申请执行案件的过程中,未将徐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缴纳的现金执行款人民币30万元存入法院案款账户,而是存入银行用于炒股等活动,其后在办理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国际公司申请执行案件的过程中,截留侵占迟延履行利息和执行费共计人民币6.77万元;

2、在办理金某某诉赵某某申请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于2014年3月14日挪用赵某某缴纳的案件执行款人民币50万元,汇至杨某甲银行账户用于炒股活动,其后在办理中国**银行长安支行诉叶某某和**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案件、**能源有限公司诉**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件、李某甲诉广州**电子公司申请执行案件的过程中,截留侵占迟延履行利息和执行费等共计人民币45.625万元;

3、在办理白某甲诉白某乙、高某某申请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于2015年7月31日挪用白某甲名下房屋拍卖所得款中的人民币20万元汇至丁某某银行账户用于炒股活动,其后在办理冯某某诉成某某申请执行案件的过程中,截留侵占执行费人民币1.01万元。

三、被告人贾某某在北京市**区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期间,利用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在办理江某某诉杨某乙申请执行案件的过程中,收取杨某乙迟延履行利息人民币9.3万元;在办理中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诉武某某申请执行案件的过程中,收取武某某案件执行款人民币10.906768万元。其后于2013年5月在办理刘某某诉北京**小吃申请执行案件的过程中,通过刘某某将上述款项套取后,发还刘某某案件执行款0.4万元并将其余款项予以侵占。

四、被告人贾某某在北京市**区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期间,利用执行案件的职务便利,收取案件当事人或委托人给予的好处费,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累计数额共计人民币15.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在办理葛某某、王某乙、陈某某诉张某某申请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于2012年前后收受葛某某等三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2、在办理北京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于2015年夏收受委托人樊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3、在办理凌某某诉**家居广场申请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于2002年前后收受委托人吕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在办理**物业公司诉林某某申请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于2011年至2013年间,前后两次收受委托人吕某某给予的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4万元;

4、在办理冯某某诉成某某申请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于2015年夏收受冯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0.5万元。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6年3月2日经电话传唤到案;涉案款项已部分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干部履历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经营活动,且情节严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自行到司法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珍珠
代理检察员:  李  龙

2017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拾伍册;

3.涉案款项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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