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住甘肃省景泰县**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5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白色无号牌的“永盛”牌四轮电动车,从景泰县一条山镇车站路“新天地”KTV门前出发,沿车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场北路西口,随即左转沿广场北路逆行至广场口后右转至昌林路,行驶至昌林路“坤逸酒店”门前时被景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贾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大于550mg/100ml。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2.5mg/100ml。经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某驾驶的“永盛”牌四轮电动车应认定为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书证;2.证人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兆菊
书记员:张永炜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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