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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贾某甲,男性。生于19******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玄马镇****组7号,农民。无党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4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1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同他人在庆城镇皇城东口“非常123”烤吧饮酒。12日3时许,贾某某醉酒后驾驶甘M3X908 号小型轿车将同行饮酒人员送回家,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庆城县北区广场庆阳路与朝阳路叉路口停车爬在方向盘上睡觉,后被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带到庆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贾某某驾驶证行驶证、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海平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1999346****)。

2.案卷证据材料共计一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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