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诉刑诉〔2016〕10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7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豫L-8****号红色五菱牌汽车沿市区桂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桂江路与107国道交叉路口处时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样检测报告;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敏
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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