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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221975*****,汉族,中专文化,系十堰****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室,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1日22时31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1号吉普牌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公园路往朝阳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十堰市公园路与朝阳路交叉口红绿灯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酒精鉴定检测,在贾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75mg/l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C****1号吉普牌小型轿车;2.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小勇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号。电话18671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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