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京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10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11时40分,被告人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京山市永漋镇王宝福利院门前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鄂H*****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京山市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贾某某有酒精反应,遂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提取的被告人贾某某的血液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mg/100ml。此次事故,被告人贾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证言;3、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与辩解;4、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7张;6、含呼气式酒精检测与血液提取光盘1张、讯问被告人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因其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另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晓莉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因取保候审居住其住所。联系电话:13886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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