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村。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3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冀H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北区至雾灵山旅游路雾灵山镇派出所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承德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3.23毫克每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贾某某血液样本;2.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贾某某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贾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福民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某被取保候审,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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