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68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281982********,汉族,初中文化,中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班工程队工作,住江阴市**街道**苑**幢**室(户籍地为河南省长垣县**乡**村)。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贾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22时26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8小型客车沿江阴市通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衡山路路口右转时,车辆左前侧撞到沿衡山路由北往南直行由吴某某驾驶的苏B****2小型轿车右后侧,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贾某某离开现场,由朋友刘某某到现场顶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贾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195mg/100ml。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已赔偿吴某某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吴某某、贺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监控录像、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强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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