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镇**庄**号,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城**幢**单元**室。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晚,醉酒后驾驶苏D0****的小型轿车从常州市S232-潞横路行驶至青洋路高架中吴大道入口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苏D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人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贾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5.0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路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7.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路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住于常州市武进区**城**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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