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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汽车沿成灌高速由郫都区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灌高速成都收费站时,与张某某驾驶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A*****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随后又与道路花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花台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贾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瑞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贾某某联系电话:1771359****

    2、诉讼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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