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车县检一部刑诉〔2020〕106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0231987********,工作单位:**建筑公司务工人员,政治面貌:群众,文化程度: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现住址:库车市**花园**号楼**单元**室。 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库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9日被库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凌晨00时00分左右,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新**号小轿车,沿库车市阳光紫荆花园南门消防通道向西行驶后,右转驶入停车场再由南向北行驶至库车市阳光紫荆花园便民警务站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左侧刮蹭便民警务站钢管拦路架,被库车市阳光紫荆花园便民警务站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该血液经委托新疆交通司法研究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司法研究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违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文、刘延国
2020年11月15日
附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9份。
5.速裁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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