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7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某在庆城县**镇**南街**综合门市部门前独自饮酒后,驾驶甘M*****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国道24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街道**精品家具店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吴某某驾驶的蓝色无牌三轮电动摩托车发生刮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2020年8月24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82.63mg/1OOml。2020年8月25日,经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贾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承担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某某无事故责任。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贾某某赔偿吴某某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取得了吴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
2.证人吴某某、侯某某证言;
3.被告人贾某某供述;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复印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亚男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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