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镇**村,住山东省禹城市**镇**村**号。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5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鲁******小型轿车在禹城市建设路与汉槐街路口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被告人贾某某被查获时有逃跑行为,被民警抓获后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6mg/100ml,遂到禹城市中医院抽血备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基本情况、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液酒精成分鉴定的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视频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李逢军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禹城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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