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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1198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蒙A*****的白色名爵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阿拉善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华大街交叉路口 1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53.07mg/100ml。查获时,号牌为蒙A*****的白色名爵牌小型轿车车辆逾期未检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定位图、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20]412号;5.检查笔录:现场血液检测样本采集笔录;6.视听资料;7.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燕

                             检察官助理:贾子心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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