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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现住包头市**小区**号街坊**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8****轿车从北新街到自由路4号街坊接上孩子后沿青山路到朗文学校,在哈达道与文化路交叉口因为停车与马某甲发生纠纷,2019年10月19日17时53分许,贾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8****号机动车沿马路牙子上面开到路牙下面哈达道路边行驶至文化路与哈达道交叉路口北50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贾某某的血中乙醇浓度为12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查获经过、到案情况、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2482号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贾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住包头市**小区**号街坊**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33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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