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7〕2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6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6日1时40分,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蒙BJ****号小型客车,沿西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营子北方稀土冶炼分公司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蒙B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贾某某受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检测,贾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69.2mg/100ml。公安机关依法认定,贾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了该案案件来源情况。
2、 书证,常口信息一份,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贾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 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贾某某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4、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情况及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5、 贾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实际到案经过。
6、 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在事发当晚追尾被害人车辆的事实。
7、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贾、亢某某、赵某某、刘某乙、苏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在事故前饮酒的事实经过。
8、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贾某某事故前饮酒的事实经过。
9、 鉴定意见,贾某某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贾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69.2mg/100ml,属醉酒。
10、勘验笔录,证实了涉案交通事故车辆发生过直接碰撞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米文贵
2017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区**栋**单元,电话:15847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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