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后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镇**嘉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6月12日经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蒙******号小型普通客车行使在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街上,在过汽车站红绿灯时其后面的王某某车辆向其按喇叭,过了红绿灯王某某超了贾某某车辆行驶,贾某某认为王某某故意和他过不去,便一直跟随王某某车辆到了海日峰小区,两人发生冲突,王某某当场向派出所报警,贾某某在现场等待。派出所人员出警后,发现贾某某酒后驾车,遂向乌拉特后旗交警大队报警,交警人员到现场将被告人贾某某带到乌拉特后旗医院提取血样,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9.55mg,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振霞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乌拉特后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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