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422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山东省**县**镇**村**号(户籍地**)。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9月17日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2时08分许,被告人贾某甲酒后驾驶鲁******非营运小型轿车,在沿济宁市**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路交汇处西200米附近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8mg/100mL,遂由医护人员提取血样。经鉴定,贾某甲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86.4mg/100mL。
被告人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贾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5.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天祥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220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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