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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2291984********,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简称融水县,下同),住址融水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融水县**镇**附近的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9的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镇**路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经民警对贾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贾某某的酒精含量为85mg/100ml,民警立即将其带到融水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采集,提取血样。2020年4月26日,经广西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贾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鉴定,贾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59mg/100ml,已达到国家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返还)物品清单;2.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文锋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手机联系号码为1897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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