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路**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鄂A****L号灰色**牌小型面包车,沿本辖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贾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现场照片、抽血取样现场照片;2.抓获、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矫正期满鉴定表、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行驶证、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返还通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情况说明等书证;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现场查获、抽血、讯问视频的视听资料;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
检察官助理:黄金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路**号,电话18674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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