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湖北省京山市**路**栋**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沿京山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路交汇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郑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贾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10.5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贾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2)证人郑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明鉴[2019]毒鉴字第124号)、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明鉴[2019]毒鉴字第126号)、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明鉴[2019]毒鉴字第125号);(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7张;(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第三款,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鉴于贾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天,罚金七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晶君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0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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