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821978********,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址辽宁省北镇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1时50分,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辽G****5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乔松路路口附近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在贾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9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机动车照片;
2.书证:被告人贾某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行驶证、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亲笔陈述;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2016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应该撤销缓刑,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桂秋
检察官助理:苏小桐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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