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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盱眙县**农场****号(户籍地盱眙县***农场****号)。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贾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盱眙县**农场**区家中出发,经过**农场第二转盘,后沿淮河化工有限公司北院墙外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因遇到潘某某驾驶吊车在此施工影响道路通行,发生纠纷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6.95mg/100ml。

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方某某、柏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5.盱眙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江翰轩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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