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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3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街**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9时59分许,被告人贾某某持机动车B2证驾驶皖******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滁州市**路与**路交叉口南100米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03mg/100ml,后带至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经依法鉴定,案发时贾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行车证信息、查获经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抽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劼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材料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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