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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乌海市**有限公司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现租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9时45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蒙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新西线46公里处由北向南行驶。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7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货物载重单等书证;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亚美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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