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二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0********,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在江苏省东海县**街道**巷**号**幢**单元**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途经中环高架在静安区汶水路进原平路东约3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查获经过》、查获视频,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以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情况。
4.户籍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身份和涉案车辆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杰
检察官助理 杨阳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761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补充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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