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97********,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乡**村**组**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川B756B0号小车自本区东海街道后埔凤贤巷行驶至东滨路邮政储蓄路段时,被泉州市丰泽交警大队四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1.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1个月又15天,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炳森
检察官助理:张 偲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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