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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某**楼镇**庄**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19日15时40分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鲁******号轻型货车沿曹某安蔡楼镇林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庄青路与安蔡楼镇林庄村路口时,被曹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贾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且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被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伟倩

                                  检察官助理李凤梧

2020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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