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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1〕Z2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村**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里**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集美区国道319线389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车辆合格证等书证;

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各一份;

4.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辉跃科正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公安机关出具和提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圆

   检察官助理 郭太山

                                   20211月14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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