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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7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湘潭市岳塘区湘江学府小区时与该小区保安李某某发生了纠纷,李某某报警后,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霞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民警发现贾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贾某某移送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处理。随后,办案民警依法提取了被告人贾某某体内血液样本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3920mg/100m1。

到案后,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泽军

2020年4月27日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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