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2********,汉族,专科文化,原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出纳员、柜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街。因涉嫌贷款诈骗罪,2019年4月17日至18日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2019年4月19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24日被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资金
1.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担任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出纳员和柜员的职务便利,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在他人不知情、不到场的情况下,使用虚假贷款资料,在该分社多次贷款归自己使用至今未归还。2011年12月24日,贾某某以张某甲的名义贷款5万元; 2012年6月5日,贾某某以符某某的名义贷款6万元;2012年2月27日,贾某某以苟某某的名义贷款8万元、以张某乙的名义贷款8万元、以何某甲的名义贷款7万元。2013年2月3日,贾某某以何某乙的名义贷款10万元。
2.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贾某某利用其担任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出纳员和柜员的职务便利,在明知时任**分社主任的李某甲(另案)使用他人名义贷款归个人使用,且在贷款人本人没在场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审批,致使李某甲以他人的名义多次贷款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2011年9月29日以吴某某的名义贷款8万元;2011年12月24日以杨某某的名义贷款4.5万元;2011年12月24日以蒲某某的名义贷款4.5万元;2012年2月28日以吕某某的名义贷款7万元;2012年2月28日以李某乙的名义贷款8万元;2012年2月28日以吴某某的名义贷款8万元;2012年4月21日以张某丙的名义贷款8万元。
二、信用卡诈骗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贾某某向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正直营业所(2016年底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正直支行)申请办理准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2015年4月12日开始透支,截止2017年9月30日,该卡共透支本金29800.65元。2014年8月2日,贾某某向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正直营业所(2016年底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正直支行)申请办理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6259************,2015年3月25日开始透支,截止2018年6月1日共透支本金28168.66元。上述两张信用卡经农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到贾某某工作单位催收的方式进行催收,贾某某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户籍信息、贷款资料等书证;证人张某甲、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贾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泽辉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