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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交通肇事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7〕23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乡**街,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9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苏NB****重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7KM+800M处,将由南向北步行的曹某甲、曹某乙撞倒,随即王某某驾驶鲁H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对曹某乙再次碾轧,致曹某乙当场死亡;后曹某甲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民警带回审查,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邳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邳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

6.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莉

2017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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