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贾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79********,汉族,中专文化,武汉市**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武昌区**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鄂A*****大型客车沿本区民族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三环线匝道口以北200米处时,遇武汉市**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工人霍某某在此路面中央同向画线施工作业。因贾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车前施工人员观察不够,导致其所驾驶车辆前中部偏右侧与霍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霍某某被撞倒地受伤,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贾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霍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导致腹腔脏器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施工作业人员观察不够,负主要责任;武汉市**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批准时间内施工作业,现场施工人员霍某某在路面画线作业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负次要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贾某某所在武汉市**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代为赔偿赔偿被害人霍某某家属共计人民币881255.26元,贾某某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2.发案及破案经过、报警记录、扣押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车辆信息、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杨某某、鲁某某、孙某某证言;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等;6.现场勘验笔录;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行车记录仪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惠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5802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审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