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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新安县**镇****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新安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15时左右,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石24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2KM+490M处,超越前方车辆时越线,与候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乘坐赵某某、候某乙)相撞,造成候某甲、赵某某、候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某某让其朋友刘某某到现场顶替其驾驶人身份,贾某某本人离开现场。2019年3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03月15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候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侯某乙陈述;

3、证人刘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与他人相撞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如谅解,可缓刑),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伟伟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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