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12时54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京BV****(事发时未悬挂号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安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益民村镇银行前,与沿双安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入非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某某驾车逃逸,吴某某经河北省香河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河北省香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贾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国
检察官助理:赵相娜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某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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