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街**号**单元**号,住贵州省赤水市**小区**栋**号,群众,不是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明知自己饮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朋友毛某某从赤水市政府小广场到赤水市文华加油站加油,后途经赤水市人民南路赤水三小门口时,采取措施不当,将正通过人行横道的李某某(未成年人)撞倒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撞在道路右侧的护栏上,造成被告人贾某某、乘车人毛某某及行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交警)在赤水市人民医院调查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贾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依法提取被告人贾某某的血样备检。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2019年6月28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90.6mg/100ml。
2019年7月16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人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毛某某及行人李某某无责任。
2020年3月9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毛某某所受双侧眼眶多发骨折致视神经损伤遗留双眼视力障碍、双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移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肖某某、雷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自己饮酒后,在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是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未赔偿两名被害人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红梅
检察官助理:邹婷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赤水市**小区**栋**号家中,联系电话1858531****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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