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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交通肇事案)_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西检公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4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31942********,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人员,现住营口市西市**里**号(户籍地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营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8时许,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无牌照昌迪牌三轮电动车,沿新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茵河畔小区外门市虾享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和与其同过道路的董某某受伤。2019年10月17日7时20分,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肠破裂,泛发型腹膜炎,继发中毒性休克死亡。经交警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贾某某肇事时已满75周岁,被害人孙某某、董某某均已满75周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等书证;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时已满75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东江

检察官助理:周长生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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