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7时40 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无号牌“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花赤路 (X268线)172号移动通信杆北侧便道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花赤路时,与沿花赤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甘F*****号“北京”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李某某车上乘坐的蒋某甲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蒋某甲系机械性物体外力碰撞挫擦造成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严重闭合性胸部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报案,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系无号牌车辆,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红艳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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