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2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21967********,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M*****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650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S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45公里+200米(S103省道新郑市观音寺镇陈庄路口)处时,与推着电动二轮车准备拐弯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某当场死亡。2020年1月9月,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贾某甲、赵某某、高某、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向红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逮捕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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