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230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巷**园**室(户籍地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办**村**组**号)。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2日03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着其妻子黄某某和帮工朱某某由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往滁州市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来安县大英镇大文路(X019线7KM+750M)处,因被告人贾某某操作不当,车辆右前角撞到正在行走的被害人高某某,致高某某当场死亡。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被告人贾某某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佳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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