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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交通肇事案)_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凌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 15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已注销的辽N****1号三轮汽车(乘车人:王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凌北镇建昌沟村建昌沟南组路段时,与路边推自行车行走的朱某某及甄某某家院墙、仓房相撞,致王某某、朱某某受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手部腕以远撕脱、毁损伤,手指及掌骨部分缺失致手部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6%以上,属于重伤二级。其头面部瘢痕累计长度达20.0cm以上,属于轻伤一级。王某某左手外伤致其左手功能丧失分值为60分以上,属于七伤残疾。被鉴定人朱某某受伤致头皮挫裂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面部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腰部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右侧气胸,肺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颈6椎骨右侧椎板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第1、2肋骨、右侧第1、4、5、6、7、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5.30mg/100ml。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认定:贾某某饮酒后无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注销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朱某某无责任、甄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害人陈述:王某某、朱某某、甄某某陈述;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洪光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凌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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