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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28岁,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715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镇**街村**号,住**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鲁******轻型货车沿阳谷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运河路路口南500米八里营路口时,与前方顺行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贾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19日贾某某赔偿潘某某近亲属损失**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等;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楚金光、李英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侯审于*****。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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