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群众,住址:盘锦市大洼区**镇**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辽L****8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盘锦市大洼区**街道**路**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官某某相撞,事故导致官某某当场死亡。经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某驾驶机动车路口处未保持安全车速,瞭望不够,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行车中未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人文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自愿协议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白永红
代理检察员:黄 瑀
2020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羁押于盘锦市大洼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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