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8〕42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现住**快递公司宿舍,**快递公司司机,因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4日19时20分,贾某某驾驶京AV****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乌兰浩特市**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家常小吃部前,向西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蒙F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许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次要责任。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许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致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保险单、送达回执、事件单;
3.证人证言:孟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贾某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韩向才
2018年10月17日
附: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