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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73********,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0日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6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楼**村路口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通过路口的王某某发生碰撞,致使王某某死亡、乘车人晁某某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合惠

检察官助理秦辉余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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