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骆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94********,汉族,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街**号**门**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骆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后,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将两案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6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其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桑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下简称冰毒)一小包,重约0.5克。
2、2016年8月19日左右,被告人贾某某在其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桑某某一小包冰毒,重约0.5克。
3、2016年8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其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打算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桑某某一包冰毒,桑某某在当场收到毒品还未给付毒资时,二人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侦查机关从桑某某身上搜查出1包冰毒,并从贾某某家中搜查出3包白色晶体。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该4包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5.66克。综上,被告人贾某某贩卖毒品3次,共计重约6.6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 证人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搜查笔录;
6. 视听资料。
二、妨害公务罪
2016年8月25日14时30分,被告人贾某某在其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贩卖毒品给桑某某时,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在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办案民警亮明身份、执行抓捕的过程中,被告人骆某某、贾某某二人以对民警撕扯、抓挠,抓住民警持枪手臂下压枪口的方式,阻挠警察实施抓捕,致使一目标嫌疑人逃跑;民警李某某左手中指受伤,右上臂、左小臂受伤,衣服被撕坏;民警董某某右手食指受伤,右臂淤青,左手手背、手腕有擦破伤,右脚拇指根部肿胀。后民警将二名被告人制服传唤至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民警李某某、董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执法经过、户籍信息等;
2. 证人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贾某某、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三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骆某某二人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二人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骆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丁 宁
代理检察员:李晓培
2017年1月19日
附:
1. 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165页;
3. 视听资料光盘2张;
4.现涉案冰毒扣押于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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