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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南京环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南京**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捕前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街**栋**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河曲县公安局决定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河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89********,土家族,大专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宁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捕前住浙江省宁波市**公寓**号楼。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河曲县公安局决定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河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有客户找被告人贾某某办理“400电话”,贾某某得知被告人陈某某(微信号chendeweixing123)所在的南京*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办理“400电话”业务。贾某某直接找陈某某办理“400电话”。

通过正规渠道办理“400电话”需要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手机号码,不收取费用,但是需要充值1200元至5000元不等费用。

贾某某找陈某某办理了4个“400电话”,号码分别为4007180815、4001893228、4007623989、4007659870,每办理一个“400电话”,贾某某向客户收取人民币8500元,给陈某某好处费2000元,贾某某非法获利21200元,陈某某非法获利8000元。该“400电话”为易某甲、易思明等人操作的诈骗网站“多宝博”、“宏远之家”、“金钱树”、“中邮汇”所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京*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手册、400电话开通流程及资费说明、支付宝等转账明细凭证等书证;2.证人易某甲、易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开通“400电话”,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二万一千二百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八千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瑞锋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有关涉案款物已随案移送。

4.起诉书壹拾伍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6. 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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