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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贾某某、闫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刑诉刑诉〔2016〕28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区**乡**村94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13年9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24日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撤销该案。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8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闫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区**乡**村54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6日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不批准逮捕,于2013年9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且由刑事拘留折抵,并于当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8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闫某某在骑电动三轮车路过虞城县城郊乡余庄村七星豹电动车厂门口时,看到路边辅道上停放着一辆插有钥匙的银白色“济南轻骑”电动三轮车,二人欲将该车偷走,遂停下三轮车后伺机作案,由闫某某骑着三轮车为贾某某遮挡旁边的视线,贾某某趁机将该车骑走,而后,闫某某调回车头跟随贾某某身后离开现场。该电动三轮车内有手机一部,经物价评估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和手机的总价值为2265元。后该三轮车和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魏玉琴。

2、2013年9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大门北侧将相某某放在该处电动车前篮内的手提袋偷走,该手提袋内有小米牌黑色智能手机一部,价值约1200余元,女式黑色上衣一件及医保卡等物品。后该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魏某某、相某某、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贾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窦翠英

王 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项:

1、被告人贾某某、闫某某现监视居住;

2、证人名单一份;

3、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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