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5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镇。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5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住陕西省榆林市**镇**村**组**号。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已判决)、柴某某(已判决)、华某某(在逃)五人在阅海一号院工地宿舍二楼喝酒期间,郭某某往楼下小便与马某甲发生争吵,同案犯李某某、柴某某与贾某某、华某某、郭某某五人酒后到被害人冯某甲、马某乙、何某某、冯某乙宿舍持械对四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后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冯某甲两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乙、冯某乙两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甲、谭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甲、何某某、马某乙、冯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贾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郭某某酒后伙同他人持械殴打四被害人致其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为二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正理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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