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212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9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12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路**小区**号楼**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1994年1月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两个月;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2日刑满释放。1998年11月、2007年10月分别因吸食毒品行为被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分局处强制戒毒。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贾某某、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晚,被告人贾某某因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吃饭过程中产生言语纠葛,为泄愤,持水果刀伙同被告人许某某至本区**镇**村**号门口找张某某,看到被害人张某某和被害人靳某某在门口聊天,被告人贾某某让张某某把黎亮叫出来,遭到张某某拒绝后,用事先携带的水果刀砍划张某某,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控制张某某的反抗,后靳某某上前制止时,被被告人贾某某用水果刀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肩胛区软组织创,后遗多处皮肤瘢痕形成,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靳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上肢创口形成,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许某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靳某某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9日晚,他们在居住地门口被被告人贾某某、许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靳某某伤势及伤势鉴定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两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4、被告人贾某某、许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信息、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贾某某、许某某年龄等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国静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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